当前位置:首页 > 帮助中心 > 拍卖知识

司法委托拍卖的十个原则

                                  司法委托拍卖的十个原则

一、拍卖优先原则

    所谓拍卖优先,是指执行法院在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分时,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原则上应采用拍卖这种方式。这是拍卖自身的特性所决定的,拍卖具有公开、公平、透明等特点,通过公开竞价,不仅有利于实现被执行财产交换价值的最大化,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和减轻被执行人的债务,而且有利于杜绝暗箱操作,防范执行处分权的异化。正是基于这种考虑,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六条明确提出了“拍卖优先原则”。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要求“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再一次重申了拍卖优先原则。当然,拍卖优先原则的适用也存在例外情形,在坚持拍卖优先原则的同时,允许将变卖的方式作为拍卖优先原则的必要补充。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同意变卖的财产可以变卖。对金银及其制品、当地市场有公开交易价格的动产、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季节性商品、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变卖。

二、委托拍卖原则 

    我国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首次正式确立了法院的司法拍卖权,该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实践中,法院行使强制执行权,通过拍卖的方式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变价时,主要有两种拍卖方式,即法院委托专业拍卖机构实施拍卖与法院自行实施拍卖。虽然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拍卖应当由执行法院自行组织实施,而是在该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但是在1998年之前,民事诉讼强制执行中的拍卖事实上大多是由人民法院自行组织实施的。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首次确立了委托拍卖原则,该规定第四十六条要求,“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条指出,“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并对拍卖机构的拍卖进行监督”,再次强调了委托拍卖原则。目前,委托拍卖已经成为我国法院在司法强制拍卖中采用的主导方式。

三、及时拍卖原则

    及时拍卖是指法院在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后,应当迅速及时采取拍卖措施。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由于当时的民事诉讼法并未对“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指定期间”进行明确的规定,而查封、扣押基本无期限限制,再加上拍卖变卖期间扣除在执行期限之外,导致一些法院执行案件严重迟延,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财产后,迟迟不予拍卖变价,导致案件长期得不到执行。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确立了“及时拍卖原则”,要求“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当然,及时拍卖并不等于立即拍卖,确定拍卖期日时应当与查封期日之间保留适当的时间,对于动产而言,至少7天;对于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至少保留15天。这样做一方面可以给被执行人一定的时间筹措现款清偿;另一方面,通过发布拍卖公告,可以让更多的人知悉拍卖情况来参与竞买。

四、先行评估原则

    先行评估原则是指对拟拍卖的财产,在拍卖前,法院应当首先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将评估规定为强制拍卖的前置程序。该规定第四条要求,“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之所以将评估作为强制拍卖的前置程序,这是由司法强制拍卖具有“拍卖标的非自有性”的特征决定的。人民法院虽然是启动和实施强制拍卖决定的主体,但是拍卖的财产并非法院所有的财产,而是被执行人的财产。为了保障被执行人的合法利益在强制拍卖中不至于被侵害或轻视,将评估作为拍卖的前置程序来对执行法院处置被执行财产的权利加以合理的限制是非常必要的。就评估的具体作用而言,一是帮助执行法院准确地确定拍卖物的价值,避免出现估价畸高畸低的情形;二是便于法院依据评估价合理地确定拍卖物的保留价。现行评估原则也不是绝对的,为减少不必要的费用支出,减轻执行当事人的负担,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以及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不进行评估的,可以不进行评估。

五、保留价拍卖原则

     保留价拍卖原则又称为禁止无保留价拍卖原则,是指法院在强制拍卖被执行财产时,为保障执行当事人的基本财产权利,必须对拍卖标的设定保留价,拍卖机构不得以低于保留价的价格拍卖成交。在任意拍卖中,设定保留价主要是保护委托人的利益,但是在司法强制执行中,出现了拍卖标的所有权与处分权强制分离的现象,被执行人作为拍卖财产的所有权人丧失了处分权,并不享有任意拍卖中拍卖委托人所有的自由意志和权利。坚持保留价拍卖的原则与坚持先行评估原则的目的是一致的,即对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给予必要的保障。保留价的确定实际上意味着设置了一种权利制衡机制,通过这一机制可以有效地避免利益的过分倾斜,防止因拍卖价格过低对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拍卖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在任意拍卖实践中,拍卖可以有保留价,也可以无保留价,有无保留价通常由委托人来决定,对于那些价值较低的财产通常采取无保留价拍卖的做法。但是在司法强制拍卖中,考虑到实际操作中究竟应采取有底价拍卖还是无底价拍卖容易引发争议,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八条要求“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即司法强制拍卖一律采取有保留拍卖的做法,这就是保留价拍卖原则。

六、效率拍卖原则

    司法强制拍卖是被执行财产变现的具体措施,目的在于用卖得的价款清偿债务,被执行财产变现的价款越高,就越有利于实现债权,同时也越有利于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追求执行效率并实现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的最大化是司法强制执行制度安排中必须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执行效率的高低主要取决于被执行财产变现的收益和执行成本两个因素,只有最大限度地提高被执行财产变现的收益,同时最大限度地降低执行成本,才能有利于执行效率的提高。正是基于最大限度地提高被执行财产变现收益的考虑,才确定了拍卖优先原则和拍卖委托原则。

    效率拍卖原则的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降低执行成本。在拍卖实践中,很难保证一次拍卖就能够成交,流拍的现象时有发生。在每次拍卖出现流拍的情况下,为了降低执行成本,允许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以该次拍卖所确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抵偿债务,人民法院也可以在每次流拍后主动征求债权人的意见,在其同意的情况下将拍卖财产交其抵偿债务。如果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不愿意接受拍卖财产抵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拍卖的具体情况降低保留价再行拍卖。但是考虑到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同时也为了防止被执行人的财产以过低的价格被拍卖,拍卖的次数又不能没有任何限制,因为执行是有成本的,司法资源也是有限的,如果执行成本过高,效率过低,当事人的利益就要受到损害。如果在某个案件上或者某个程序中花费的人力、物力过多,不仅会严重影响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和损害债务人的利益,同时也将增加执行成本,并使法院执行的效率大大降低。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对拍卖的次数作了明确的限制性规定。考虑到动产的价值一般较低,不动产、其他财产权的价值一般较高或者较为特殊,因此,对动产的拍卖以两次为限,不动产、其他财产权则以三次拍卖为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中还有几项制度体现了效率原则,这些制度包括司法强制拍卖的拍卖佣金制度、合并拍卖制度和裁定重新拍卖制度等。拍卖机构进行的拍卖是一种商业活动,拍卖成交后,拍卖机构要收取一定比例的佣金,佣金比例的高低,不但直接影响到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买受人以及拍卖机构的切身利益,也会影响到执行成本,从而间接影响执行的效率。

    民事诉讼法对执行程序中拍卖的佣金收取比例未作规定,拍卖法对佣金收取的比例也只是规定了上限,各地法院和拍卖机构在实际操作中很难具体进行把握,佣金偏高或偏低的现象时有发生。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对佣金收取的比例分段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佣金的数额,这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和最大限度地减少执行成本,从而提高执行效率。

    实践中可能存在这样的情形,即拟拍卖的多项财产在使用上具有不可分离的关系,如果分开拍卖将严重影响各项财产的有效利用,或者分开拍卖将造成拍卖价款总额显著降低。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出现,出于提高执行效率的考虑,司法解释要求拍卖的多项财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拍卖。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在拍卖公告确定的期限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交付价款,买受人逾期未交付价款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这主要是考虑到拍卖只是执行程序中的一个环节,如果买受人无限期地拖延支付价款,势必影响到执行的效率,债权的实现也因此受到影响。

七、法院主导原则

    法院主导拍卖程序原则,是指执行法院的强制执行权的行使贯穿于整个强制拍卖过程,包括拍卖程序的启动、进行、中止、终结均由法院决定。法院在司法强制拍卖程序中的主导地位和主导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是否启动强制拍卖由法院决定,拍卖机构由法院从入围拍卖机构名册中随机确定。

    第二,法院有权在出现法定事由时单方中止或终结拍卖程序,比如在委托拍卖后,如果遇有依法应当暂缓执行或者中止执行的情形时,法院有权决定停止拍卖;在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时,或者案外人对拍卖财产提出确有理由的执行异议时,法院有权单方解除委托拍卖合同,终结拍卖程序。

    第三,法院有权对强制拍卖的各个环节、各个方面进行严格的监督和检查。为了保证强制拍卖活动在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下进行,人民法院在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后,有权对拍卖机构的拍卖活动进行监督。如对拍卖机构进行的拍卖公告行为、拍品展示行为等进行监督,对拍卖是否符合公开的原则及参与竞买人的资格等进行审查,还可以派员到现场监督拍卖会的举行,等等。

    第四,法院有权对拍卖结果依法进行审查,并根据法律规定做出是否予以确认的裁定,如果发现拍卖机构与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或者是竞买人之间相互恶意串通,并给他人造成损失,法院应当宣告拍卖无效。法院的主导权不是任意性的,而是由法律或司法解释明文规定的。

八、处置权限制原则

    法院处置权限定原则,是指在强制拍卖中,法院虽然对拍卖标的依法享有一定的处置权,但为了充分保障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法院的处置权应当予以严格限定,该原则本质上是由强制拍卖标的的非自有性决定的。由于法院依法负有变现被执行财产以实现申请执行人债权的职责,因此,法院在强制拍卖中依法对被执行财产享有一定的处置权,比如决定是否进行拍卖的权利、确定拍卖保留价的权利、决定降低拍卖保留价的权利、确认拍卖结果的权利,等等。但是由于法院对被执行财产并不享有所有权和完全的处分权,因此,法院的处置权必须受到必要的限定,以防因法院滥用权力而损害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以及案外人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对法院处置权的限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法院必须在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及时主动地终止拍卖程序,否则将对被执行人的权利造成损害。

     第二,法院应当对拍卖标的确定保留价,防止以任意低价拍卖被执行财产,损害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同时,法院确定的保留价不得过低,而且在流拍后再次拍卖时,法院对降低保留价也应当有一个底线,不得将保留价降到无限低。

         第三,如果在拍卖程序中案外人对拍卖标的提出执行异议,则法院不得继续强行拍卖,而须中止拍卖,审查执行异议是否成立,否则有可能损害案外人对拍卖标的享有的合法权益。

     第四,人民法院在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时,对标的物的价值只能作一个大致的估计,加之市场行情千变万化,因此,实践中可能会出现查封、扣押、冻结时对标的物的价值估计过低,而拍卖的价款却较高的情况。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考虑拍卖的实际情况,仍按原计划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全部进行拍卖,势必对被执行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在拍卖财产有多项时,如果其中部分财产卖得的价款足以清偿债务和支付被执行人应当负担的费用,对剩余部分的财产应当停止拍卖,但是被执行人同意全部拍卖的例外。

九、竞买保证原则

    竞买保证原则,是指在司法强制拍卖中,意向竞买人在拍卖前必须向人民法院先行交纳一定保证金才能取得参与竞买的主体资格。我国拍卖法中对任意拍卖和指定公物拍卖都没有竞买保证金的规定。司法强制拍卖坚持竞买保证的原则,主要有两个目的:第一个目的是防止某些竞买人在拍卖时故意出高价应买后不交纳价款,扰乱和妨碍拍卖的顺利进行。实践中确实有一些竞买人参加竞买不是为了取得拍卖的财产,而是为了扰乱拍卖秩序,以达到某种不正当的目的。有的被执行人还可能通过抬高拍卖价格,妨碍拍卖的正常进行。要求参加竞买的人在拍卖前预交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可以大大减少上述情况的发生,保证拍卖乃至整个执行程序的顺利进行。第二个目的是确保重新拍卖时所增加的费用以及重新拍卖与原拍卖的差价损失,能从保证金中及时扣除。在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情况下,如果买受人逾期不交付价款或者承受人逾期不补交差价而使拍卖、抵债的目的难以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裁定重新拍卖,并由原买受人承担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费用损失及原拍卖的佣金。为确保差价、费用损失及原拍卖的佣金能够及时到位,就有必要明确规定竞买人应当在拍卖前预先交纳保证金。作为例外,在拍卖价值较低的动产时,竞买人可以不预交保证金,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的,也可以不预交保证金。

      拍卖的情况纷繁复杂,很难作出统一的规定,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对竞买保证金规定了一个最低标准,即不得低于评估价或市价的百分之五,具体数额由执行法院要根据拍卖财产价值的大小、竞买人以及案件执行等情况合理确定。

十、物权裁定取得原则

    物权裁定取得原则,是指在司法强制执行中,买受人取得被执行财产物权实行裁定送达生效制度,而不是依登记取得制度。拍卖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何时转移给买受人,直接关系到司法强制拍卖的效果和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但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该问题未作明确规定。

    从近现代各国的物权立法来看,物权变动大致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因合同等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另一类则是非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非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并非基于原权利人的意思表示,而是在无原权利人甚至法律有意识排除原权利人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发生的物权变动,此种物权变动遵循的不是一般的物权公示原则,而是法律的直接规定。对于非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许多国家的法律都没有将登记作为其生效要件。这样做一方面是因为弥补登记生效要件主义过于严格,不能完全符合社会交易便捷的要求;另一方面是因为该类物权变动或有法律的直接规定,或有国家权力的介入,其变动事实上已经发生,而且有明确的存在状态,已经符合了物权公示的要求,登记与否对交易安全没有大的影响。

    司法强制执行程序中的拍卖行为所引起的物权变动应当属于非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因为被拍卖财产的物权变动不是由原权利人被执行人的意思表示决定的。因此,针对司法强制拍卖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没有把登记作为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而是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送达时起转移给买受人。同样,对于有登记的特定动产的所有权以及其他财产权,也规定自拍卖成交裁定送达时起转移给买受人。对于未作登记的动产,则规定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拍卖成交后,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成交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及时将拍卖财产移交给买受人。但在执行实践中,有些法院在拍卖成交后,既无任何正当理由,又迟迟不向买受人移交拍卖标的物,导致买受人的合法权益遭到损害,同时也影响了法院自身的威信。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对法院移交拍卖标的物的期限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按照这一期限移交拍卖的标的物。

政府链接 协会链接 会员单位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