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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案例


                           中汉拍卖有限公司诉唐童拍卖合同纠纷案


问题提示:(1)缴纳号牌押金和保证金是否为获得竞买人资格的必要条件?(2)在拍卖过程中,登记的竞买人是否应对他人持有其所领竞买号牌参与竞拍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要点提示】

1.竞买人主体的资格认定不应以竞买人是否交纳号牌押金或保证金为必要条件,除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限制之外,拍卖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允许他人登记成为竞买人。

2.在拍卖过程中,竞买号牌系竞买人参与竞买的身份标志,登记并领取竞买号牌的竞买人应对持其所领竞买号牌者参与竞买的行为承担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16919号(2011年10月26日)

【案情】

原告:北京中汉拍卖有限公司。

被告:唐童。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2日北京中汉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汉拍卖公司)在北京千禧大酒店举办拍卖会。

拍卖当日,唐童本人持身份证填写《竞投者登记单》并领取250号竞买号牌。该登记单载明:竞买人已详细阅读并理解《中汉拍卖公司拍卖规则》(见附件一),同意按该规则各项条款之规定参加中汉拍卖公司的拍卖会,并接受如下条款:竞买人参加本公司的拍卖活动,应在交纳竞投号牌押金后领取竞投号牌,否则不视为正式竞买人。竞投号牌是竞买人具备买权的标志,应妥善保管,竞买人不得擅自将竞投号牌转给第三方,因竞买人丢失或转让竞投号牌等原因引起的一切后果由竞买人自负;竞买人竞投成功后,即成为该拍卖品的买受人,买受人应当自拍卖成交日7日内支付本公司相当于落槌价12%的佣金,同时支付其他各项费用,且不得干涉本公司向委托人收取佣金和其他各项费用;关于滞纳金的规定,在拍卖成交日(含成交日)起7日内,如买受人仍未足额支付购买价款,中汉拍卖公司有权自拍卖成交日后第8日起就买受人未付款部分按照日息万分之三收取利息和每日万分之一收取保管费直至买受人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买受人与中汉拍卖公司有协议除外。中汉拍卖公司未收取唐童的竞投号码押金和保证金。

唐童参加了拍卖会的瓷器、玉器工艺品专场。拍卖会现场的视频资料显示:在拍卖5016号拍卖品时,视频中无唐童本人及举牌人的画面,拍卖师宣布5016号拍卖品由250号竞买号牌以16万元落槌成交;在拍卖5061号拍卖品时,坐在唐童旁边的男子举250号竞买号牌应价,拍卖师宣布5061号由250号竞买号牌以10万元落槌成交。5016号拍卖品的《拍卖成交确认书》载明:拍卖场次为2010北京中汉秋季拍卖会;拍品图录号为5016;拍品名称为“清乾隆青花缠枝莲纹小瓶”;竞买牌号为250;成交价为16万;佣金为12%;买受人签字处由张振刚签字。该《拍卖成交确认书》同时注明:竞买人竞投成功后,即成为该拍卖品的买受人;买受人应自拍卖成交日起7日内支付本公司相当于落槌价12%的佣金,同时支付其他各项费用,且不得干涉本公司向委托人收取佣金和其他各项费用;买方已认真阅读中汉拍卖公司《拍卖规则》及《敬请注意》,并遵守其中一切条款。5061号拍卖品的《拍卖成交确认书》载明:拍卖会场次为2010北京中汉秋季拍卖会;拍品图录号为5061;拍品名称为“清康熙墨地五彩云龙纹小罐”;竞买牌号为250;成交价为10万;佣金为12%;买受人签字处由张振刚签字。《拍卖成交确认书》下方注明部分的内容同5016号拍卖品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会中,唐童还竞拍了5046号拍卖品。5046号拍卖品的《拍卖成交确认书》载明:拍卖会场次为2010北京中汉秋季拍卖会;拍品图录号为5046;拍品名称为“清道光粉彩太平有象纹杯”一对;竞买牌号为250;成交价为7万;佣金为12%;买受人签字处由唐童签字。唐童已支付了5061号拍卖品和5046号拍卖品的相关购买价款,一直未支付5016号拍卖品的购买价款。庭审中,唐童表示不认识张振刚,其确认5016号拍卖品和5061号拍卖品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均由同一人所签,但对拍卖会视频资料中显示的其登记领取的250号竞买号牌由张振刚举牌应价,未做出合理解释。诉讼中,中汉拍卖公司曾致电唐童协商解决本案纠纷,唐童在通话中认可5016号拍卖品由其朋友张振刚用其250号竞买号牌竞买,张振刚签署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唐童同意由其或张振刚赔付中汉拍卖公司双倍佣金。后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根据中汉拍卖公司提交的拍卖会的《瓷器工艺品图录》显示:5016号拍卖品为清乾隆青花缠枝莲纹小瓶,参考价格为15万—25万元。图录使用一整页对5016号拍卖品进行文字介绍并附有照片。《瓷器工艺品图录》后附有《拍卖规则》。该《拍卖规则》载明:竞买人为自然人的,应在拍卖日前凭有效身份证件填写并签署登记档,领取竞投号牌,即视为正式竞买人。竞买人请妥善保管竞投号牌,非经双方事先达成书面一致,拍卖活动现场持相应竞投号牌者中汉拍卖公司将视为竞买人本人;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自拍卖成交日(含成交日)起7日内一次付清购买价款并领取拍卖品(包装及搬运费用自负),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若买受人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足额付款,中汉拍卖公司有权解除拍卖合同,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本规则的约定,追究买受人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拍卖成交日(含成交日)起7日内,如买受人仍未足额支付购买价款,中汉拍卖公司有权自拍卖成交日(含成交日)后第8日起就买受人未付款部分按照日息万分之三收取利息,直至买受人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若买受人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领取拍得的拍卖品,则中汉拍卖公司有权就拍卖品储存在中汉或其他地方,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或风险均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应向中汉支付自拍卖成交日(含成交日)后第8日起至实际领取之日止期间的保管费,每日保管费按落槌价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曾以邮寄方式向唐童送达《瓷器工艺品图录》,并在唐童办理竞投手续时向唐童送达《瓷器工艺品图录》。唐童对此予以否认。中汉拍卖公司未就其已将《瓷器工艺品图录》送达唐童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唐童提交中汉拍卖公司网站公示的拍卖流程打印件,认为按照该流程的规定,竞买人必须支付拍卖保证金,否则视为放弃竞买。该拍卖流程载明:拍卖人向竞买人收取一定数量的竞买保证金,是为了保证拍卖的成功,防止竞买人不负责任的出价,维护委托人的利益;竞买人必须按照拍卖公告中规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拍卖保证金,逾期或未付足额保证金的竞买人都将被视为放弃竞买;当竞买人成为买受人后,应与拍卖人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书是买受人与拍卖人之间约定的再确认;确认书也是确定拍卖人和买受人权利、义务的一种买卖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确认书内容包括:买受人的号牌编号、买受标的的编号、名称、数量、成交价格、成交手续费比例、金额及全部应付价款数额、拍卖人和买受人的签名;确认书必须经拍卖人和买受人签署后方能生效。中汉拍卖公司认可唐童提交的拍卖流程内容与其网站公布的一致,但提出拍卖流程仅是其网站公布内容的一部分,其在网站还公示了《拍卖规则》中汉拍卖公司网站公示的《拍卖规则》载明:“竞买人”指参加中汉拍卖公司举办的拍卖活动,在中汉拍卖公司登记并办理了必要手续,且根据中国法律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参加竞购拍卖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律、法规对拍卖品的买卖条件或对竞买人的资格有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或资格;本规则中,除非另有说明或根据文义特殊需要,竞买人均包括竞买人的代理人。“购买价款”指买受人因购买拍卖品而应支付的包括落槌价、全部酬金、应由买受人支付的其他各项费用以及因买受人不履行义务而应当支付的所有费用在内的总和。除非委托人与拍卖公司另有约定,拍卖成交后,委托人应支付相当于落槌价1%的保险费;竞买人为自然人的,应在拍卖日前凭有效身份证或护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认可的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填写并签署登记文件,领取竞投号牌,否则不视为正式竞买人;竞买人参加拍卖公司拍卖活动,应在领取竞投号牌前交纳保证金,保证金的具体数额由拍卖公司在拍卖日前公布;竞买人竞投成功后,即成为该拍卖品的买受人。除委托人与拍卖公司另有约定外,委托人授权拍卖公司按落槌价12%扣除佣金并同时扣除其他各项费用。尽管拍卖公司是委托人的代理人,但委托人同意拍卖公司可根据本规则的规定向买受人收取酬金及其他各项费用。买受人应支付拍卖公司相当于落槌价12%的酬金,同时应支付其他各项费用,且其承认拍卖公司可根据本规则规定向委托人收取佣金及其他的各项费用;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自拍卖成交日起7日内一次付清购买价款并领取拍卖品(包装及搬运费用自负),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在拍卖成交日起7日后,如买受人仍未足额支付购买价款,拍卖公司则自拍卖成交日后第8日起就买受人未付款部分按照日息万分之三收取利息,直至买受人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买受人与拍卖公司另有协议者除外。

另,拍卖会前,中汉拍卖公司曾与委托人闫健武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合同编号0000017)》,约定:闫健武委托中汉拍卖公司拍卖两件拍品,其中名为青花缠枝花小瓶的拍品,年代为乾隆,序号为77,拍卖保留价为15万元;委托人同意在拍卖成交时向中汉拍卖公司支付相关费用,收取标准为按落槌价的1%支付保险费、按落槌价的7%支付佣金,图录费的标准为整页1500元、1/2页1000元、1/4页500元。2011年1月28日,闫健武委托张永亮取回5016号拍品(清乾隆青花缠枝莲纹小瓶),张永亮向中汉抬卖公司出具《提货证明》,闫健武未向中汉拍卖公司支付保险费、佣金、图录费等。

此外,2010年11月11日北京市文物局下发《关于北京中汉2010年秋季专场拍卖会文物拍品审核的批复》,审核同意中汉拍卖公司于2011年11月19日—22日举办秋季专场拍卖会的文物拍卖标的物,该文件所附《拍卖标的审核清册》中包括第5016项(清乾隆一青花缠枝莲纹小瓶)、第5046项(清道光一粉彩太平有象纹杯)、第5061项(康熙一墨地五彩云龙纹小罐)。2010年11月15日和11月26日,中汉拍卖公司就拍卖会向北京市工商局朝阳分局办理了会前备案和会后备案手续。

原告诉称:中汉拍卖公司于2010年11月22日在北京千禧大酒店举办了2010年北京中汉秋季拍卖会(以下简称拍卖会)。唐童在拍卖会前以自己名义办理了竞买手续。后其在拍卖会上竞买了图录号为5016号的“清乾隆青花缠枝莲纹小瓶”(以下简称5016号拍卖品),落槌价为16万元,酬金为19200元,拍卖品购买价款合计为179200元。后唐童签署了5016号拍卖品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在举办拍卖会前,中汉拍卖公司与5016号拍卖品的委托人签署了《委托拍卖合同》,约定:拍卖成交后委托人按照拍卖品落槌价一定比例向中汉拍卖公司支付佣金、保险费以及1500元的图录费。由于唐童一直未如约付款,经中汉拍卖公司多次催讨,唐童至今仍未按照中汉拍卖公司《拍卖规则》的规定支付5016号拍卖品的落槌价、酬金、保管费等,致中汉拍卖公司遭受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解除中汉拍卖公司与唐童之间的拍卖合同关系;(2)唐童赔偿中汉拍卖公司按照5016号拍卖品落槌价的12%比例应收取的佣金损失19200元;(3)赔偿中汉拍卖公司按照5016号拍卖品落槌价应收取的委托人的佣金、保险费、图录费损失14300元;(4)支付利息(以5016号拍卖品购买价款1792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1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3计算);(5)支付保管费(以5016号拍卖品购买价款1792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取消保管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1计算);(6)诉讼费由唐童承担。

被告辩称:(1)根据《竞投者登记单》的相关条款规定,竞买人参加中汉拍卖公司的拍卖活动,应在交纳竞投号牌押金后领取竞投号牌,否则不视为正式竞买人。根据该规定,唐童未交纳竞买号牌押金,所以不是正式竞买人。(2)根据《拍卖法》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应当签署成交确认书。根据该规定,中汉拍卖公司提交的成交确认书,并非唐童所签,唐童并非本案适格被告。(3)中汉拍卖公司提交的其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委托人并非闫健武签字;委托人取走5016号拍卖品的提货证明上,亦非闫健武签字。中汉拍卖公司无法证明5016号拍卖品是否存在,是否经过北京市文物局审核批准。中汉拍卖公司应当出示拍卖笔录,查看是否有唐童本人签名。(4)唐童并未举牌竞拍过5016号拍卖品,5016号拍卖品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上非唐童本人签字,即使拍卖合同成立,亦与唐童无关。(5)中汉拍卖公司未向唐童提供《拍卖规则》,故该规则对其无约束力。中汉拍卖公司依据《拍卖规则》的规定,在没有唐童书面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将他人签名的《拍卖成交确认书》视为唐童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常理。根据中汉拍卖公司网站公布的《拍卖流程》规定:拍卖人向竞买人收取一定数量的竞买保证金,是为了保证拍卖的成功,防止竞买人不负责任的出价,维护委托人的利益;竞买人必须按照拍卖公告中规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拍卖保证金,逾期或未付足额保证金的竞买人都被视为放弃竞买。由于唐童未缴纳保证金应视为放弃竞买。综上,唐童与中汉拍卖公司不存在拍卖合同关系,不存在解除合同问题。即使双方存在拍卖合同关系,唐童也不同意解除合同,亦不同意承担中汉拍卖公司主张的各项费用。

【审判】

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中汉拍卖公司于2010年11月22日举办的2010年北京中汉秋季拍卖会,在拍卖会前,北京市文物局下发文件予以审核,中汉拍卖公司在拍卖会之前和之后均向工商管理部门进行了备案。唐童本人参加了该场拍卖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唐童与中汉拍卖公司就第5016号拍品是否成立合法有效的拍卖合同,如何确定双方的合同条款以及双方的拍卖合同应否解除。

(一)唐童是否为第5016号拍品的合格竞买人

首先,拍卖会之前,唐童本人持有效身份证件,填写《竞投者登记单》,领取了第250号竞买号牌,正式登记为拍卖会的竞买人,且唐童参加了本场拍卖会。在拍卖师拍卖5016号拍卖品时,由唐童领取的250号竞买号牌举牌应价,拍卖师落槌宣布250号竞买人以16万元的落槌价竞得该拍卖品,唐童在拍卖会现场并未提出异议。其次,中汉拍卖公司的网站公示的拍卖流程明确告朝竞买人:拍卖人向竞买人收取一定数量的竞买保证金,是为了保证拍卖的成功,防止竞买人不负责任的出价,维护委托人的利益。虽然本次拍卖会唐童未交纳竞买保证金,但中汉拍卖公司认可唐童的竞买人和买受人资格,且唐童在该场拍卖会上还拍得其他拍品并支付价款,故唐童具备该场拍卖会的竞买人和买受人资格。唐童关于其未交纳竞买号牌押金不是正式竞买人、其未交纳拍卖保证金应视为放弃竞买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二)5016号拍卖品的拍卖合同是否成立、是否适用《瓷器工艺品图录》后所附的《拍卖规则》

按照法律规定,在拍卖交易中,拍卖师喊价行为即代表中汉拍卖公司向所有竞买人发出的要约邀请,而竞买人的举牌行为系竞买人向拍卖公司发出的要约,拍卖师的落槌行为系对举牌竞买人所发要约的承诺,一旦落槌双方即就所拍标的物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双方合同即告成立。

本案中,根据拍卖会的视频资料显示:在拍卖5016号拍卖品时,拍卖师宣布5016号拍卖品由250号竞买号牌以16万元的落槌价落槌成交。唐童未在5016号拍卖品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上签字,而是由张振刚在该确认书上签字。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唐童虽然称其不认识张振刚,但对其250号竞买号牌由他人举牌应价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在其与中汉拍卖公司的通话录音中又认可张振刚系其朋友、用其250号竞买号牌竞买了5016号拍卖品。且张振刚在拍卖5061号拍卖品时用唐童的250号竞买号牌举牌应价,唐童在拍卖现场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在张振刚签署了5061号《拍卖成交确认书》后,唐童已经支付相应的购买价款。故唐童对张振刚用其250号竞买号牌举牌应价应当是明知的。唐童签名确认的《竞投者登记单》载明:竞买号牌是竞买人具备买权的标志,应妥善保管,竞买人不得擅自将竞投号牌转给第三方,因竞买人丢失或转让竞投号牌等原因引起的一切后果由竞买人自负。唐童应当知道其登记并领取的250号竞投号牌在拍卖过程中即代表其本人,应对张振刚用250号竞投号牌举牌应价承担法律后果。其次,《民法通则》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做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唐童在拍卖会现场,唐童作为登记的250号竞买牌号的竞买人,在他人用250号竞买号牌举牌应价时以及拍卖师宣布250号竞买号牌以16万元的落槌价竞得5016号拍卖品时均未提出异议或作相反的意思表示。因此,唐童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唐童作为竞买人参与中汉拍卖公司举办的拍卖活动,以16万元的落槌价拍得5016号拍卖品(清乾隆青花缠枝莲纹小瓶),并由其认可的张振刚与中汉拍卖公司签订《成交确认书》,双方就5016号拍卖品的拍卖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即形成了拍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诉讼中,中汉拍卖公司主张应适用《瓷器工艺品图录》所附《拍卖规则》。虽然中汉拍卖公司提出其向唐童送达了该《拍卖规则》,但唐童予以否认,中汉拍卖公司未就此举证,因此中汉拍卖公司并未向唐童送达《拍卖规则》。因此,《瓷器工艺品图录》后附的《拍卖规则》不能作为约束双方当事人的依据。中汉拍卖公司在网站上公示了拍卖流程和《拍卖规则》,唐童亦将拍卖流程作为证据提交,唐童签字的《竞投者登记单》中亦注明:竞买人已详细阅读并了解《中汉拍卖公司拍卖规则》。故唐童应当知晓中汉拍卖公司在其网站公示的拍卖流程和《拍卖规则》的内容,双方应当以网站公示的拍卖流程和《拍卖规则》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唐童签署的《竞投者登记单》中的条款亦是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且由于网站公示的拍卖流程、《拍卖规则》的日期在先,《竞投者登记单》的签署日期在后,故内容不一致之处应当以《竞投者登记单》为准。

(三)5016号拍卖品的拍卖合同应否解除,唐童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拍卖法》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汉拍卖公司在网站公示的《拍卖规则》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自拍卖成交日起7日内一次付清购买价款并领取拍卖品(包装及搬运费用自负),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形成拍卖合同关系,唐童应当按照约定遵守拍卖规则及时支付相应价款。现唐童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且由于唐童未及时支付价款,5016号拍卖品已被委托人闫健武取走,双方的拍卖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故中汉拍卖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双方关于5016号拍卖品的拍卖合同,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唐童应当赔偿由此给中汉拍卖公司造成的损失。

关于拍卖佣金,根据《拍卖法》的规定,买受人应向拍卖人支付佣金,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拍卖佣金。根据5016号拍卖品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显示,双方约定了12%拍卖佣金比例。拍卖佣金系拍卖人从事拍卖活动应得的报酬,中汉拍卖公司已经举行了拍卖会并对5016号拍卖品进行了拍卖,中汉拍卖公司有权向唐童收取拍卖成交价12%的佣金即19200元。故唐童应当赔偿中汉拍卖公司遭受的佣金损失19200元。关于利息,中汉拍卖公司网站公示的《拍卖规则》和《竞投者登记单》均约定:中汉拍卖公司有权自拍卖成交日后第8日起就买受人未付款部分按照日息万分之三收取利息。由于唐童迟延履行支付价款义务构成违约,给中汉拍卖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本案中,中汉拍卖公司已于2011年1月28日将拍卖标的返还委托人,中汉拍卖公司从该日起已无法实际履行双方的拍卖合同,故中汉拍卖公司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期间应为2010年11月29日至2011年1月27日。关于保管费,唐童所签《竞投者登记单》约定:中汉拍卖公司自拍卖成交日后第八日起就买受人未付款部分按照每日万分之一收取保管费。由于唐童未及时支付购买价款,致使5016号拍卖品由中汉拍卖公司保管,保管费系拍卖公司为履行合同支出的合理费用,故中汉拍卖公司有权要求唐童赔偿其保管费的损失。由于中汉拍卖公司已于2011年1月28日将5016号拍卖品返还委托人闫健武,此后不再发生保管费。故保管费的计算期间应为2010年11月29日至2011年1月27日。对于中汉拍卖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委托人佣金、图录费和保险费。根据中汉拍卖公司与委托人闫健武在《委托拍卖合同》中的约定,在拍卖成交后,中汉拍卖公司有权向委托人收取拍卖佣金、图录费、保险费,并约定了费用的收取标准。上述费用系中汉拍卖公司在拍卖成交后本可获得的可期待利益。本案中,由于唐童的违约行为导致中汉拍卖公司无法向委托人收取佣金、图录费和保险费,因而造成中汉拍卖公司的可期待利益损失。故中汉拍卖公司有权要求唐童赔偿其拍卖佣金损失11200元、整页图录费损失1500元、保险费损失1600元。

综上,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北京中汉拍卖有限公司与被告唐童于2010年11月22日订立的关于5016号拍卖品即清乾隆青花缠枝莲纹小瓶的拍卖合同;二、被告唐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中汉拍卖有限公司佣金损失一万九千二百元;三、被告唐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中汉拍卖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6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1月29日起至2011年1月27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3计算);四、被告唐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中汉拍卖有限公司保管费损失(以16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1月29日起至2011年1月27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1计算);五、被告唐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中汉拍卖有限公司应收委托人的佣金、图录费、保险费损失一万四千三百元;六、驳回原告北京中汉拍卖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中涉及两个核心问题:(1)交纳竞买号牌押金和保证金是否为成为正式竞买人的必要条件?(2)在拍卖过程中,登记的竞买人是否应对他人持有其竞买号牌参与竞拍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一)号牌押金、保证金的缴纳与竞买人主体资格的认定

关于竞买号牌押金、保证金的缴纳与竞买人资格认定之间的关系,即缴纳竞买号牌押金和保证金是否为获得竞买人资格的必要条件。对此,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1.从押金和保证金的法律性质看。在拍卖活动中,由于制作拍卖号牌需要一定的成本,且拍卖号牌作为认定竞买人身份的标志,为促使竞买人妥善保管竞买号牌,拍卖人往往会收取一定的号牌押金。同样,由于拍卖活动的竞争性,竞买人在竞买成功后成为买受人即需承担支付佣金、价款及相应费用的义务,如果买受人违约,拍卖人及其所代理的委托人将失去与他人交易的机会,因此,为确保竞买人会在竞买成功后及时充分履行义务,拍卖人会要求竞买人在登记时缴纳保证金。从押金和保证金的功能可以看出,在法律上而言,号牌押金和保证金均为金钱担保。既然缴纳号牌押金和保证金是一种担保行为,那么相对于拍卖法律关系而言,仅仅是一种从法律关系。而竞买人资格的认定是与作为主法律关系的拍卖法律关系相关的问题,主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认定是在从法律关系确定之前应该解决的问题,主法律关系是独立于从法律关系而存在的,如果以从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来决定主法律关系的有无,显然有违法理。因此,竞买人资格的认定不应以是否缴纳押金和保证金这一从合同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为前提条件(当然,法律或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除外)。

2.从拍卖行业的交易习惯看。根据国内拍卖行业的交易习惯,竞买人在登记竞买时通常应缴纳竞买号牌押金和保证金,但在拍品档次不高或登记竞买人信用良好等特殊情况下,拍卖人可以豁免竞买人缴纳押金和保证金的义务。因此,缴纳号牌押金和保证金也并非是竞买人资格认定的必要条件,相反,拍卖人可以视情况酌情决定。如果拍卖人基于对竞买人的信任而未收取押金或保证金,竞买人反而据此单方否认其竞买人资格,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3.从拍卖法的强制性规定看。我国拍卖法并未规定缴纳号牌押金或保证金为竞买人获得竞买资格的前提条件。因此,拍卖人不向竞买人收取号牌押金和保证金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从拍卖关系的法律性质而言,拍卖合同属于特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拍卖法》除在第33条对竞买人资格有要求之外,对竞买人资格并无其他明确的限制,因此,只要竞买人具备一般民事活动的主体资格即可成为合格竞买人。因此,缴纳号牌押金和保证金不应是成为合格竞买人的必要条件。

4.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本案的特殊性即在于,关于缴纳号牌押金和保证金的条件是拍卖人在格式合同中单方拟定的条款,是否需要对此作出不利于格式合同拟定者即拍卖人的解释呢?笔者认为不必,理由是:(1)由于拍卖人拟定格式条款在先,而原告登记成为竞买人在后,拍卖人未收取原告押金和保证金的行为可以视为是对格式合同中缴纳款项条款的变更,即拍卖人以其实际行为承认原告的竞买人资格;(2)在拍卖人举办的同场次拍卖中,被告还成功竞买了其他拍品,并履行了支付价款的义务,故被告自己亦承认自己为合格竞买人,而在诉讼中却予以否认,有违诚信。

综上可见,号牌押金和保证金的缴纳不应作为认定竞买人资格的必要条件。

(二)竞买号牌与竞买人及其代理人身份的认定

在拍卖过程中,登记的竞买人是否应对他人持有其所领取的竞买号牌参与竞拍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对此,可以从两个方面分析。。

1.就竞买号牌的性质而竞买号牌系竞买人身份的标识。在拍卖活动中,由于参与竞购者众多,拍卖师无法在现场逐一确定竞买人是否为登记者本人,只能依竞买号牌作为识别竞买人身份的标识。正因如此,拍卖人都会在其拍卖规则中强调竞买号牌的重要性,要求竞买人妥善保管并不得转借他人。因此,竞买号牌系登记竞买人有权参与竞买的资格象征,登记竞买人应对其所领竞买号牌承担法律责任。

2.竞买号牌实际持有人行为与登记竞买人的法律关系认定。在拍卖活动中,如果他人持有登记竞买人所领竞买号牌参与竞拍,竞买号牌的实际持有人与登记竞买人之间即构成委托代理关系。根据《拍卖法》第34条规定,竞买人可以自行参加竞买,也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参加竞买。通常而言,委托他人代理参加竞买应向拍卖人提交授权手续,以确保代理人权限的合法性。但不可否认,在实践中,竞买人在拍卖过程中临时委托他人参与竞投,委托授权的法律载体应为竞买号牌。故竞买人应在拍卖过程中对他人持有其所领竞买号牌参与竞买的行为负责。尤其是登记竞买人在场的情况下,在拍卖师明确喊出竞买号牌号码后,登记竞买人对于他人持有其竞买号牌应价行为仍不做相反意思表示,即使竞买号牌实际持有人与登记竞买人之间不存在明确的代理授权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的规定,此时双方亦构成表见代理关系,登记竞买人需对实际持有人的参拍行为负责。

因此,在拍卖过程中,登记竞买人应对他人持有其所领取的竞买号牌参与竞拍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正是通过厘清上述两个前提性的关键问题,进而认定诉讼当事人两方之间成立有效的拍卖合同法律关系,并根据本案原告已将拍卖标的返还委托人的事实,进而依法判定双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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